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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来源:佛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02-18 15:36:27 字号: 分享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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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png

  《佛山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10日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1年2月18日





佛山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佛山市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和规范佛山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完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结合本市定位和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和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阅读推广、社会教育、文化传播的公共文化设施。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图书馆设施建设。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领域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人员、服务、运行与维护等方面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使用相关资金,重点加大对基础条件相对薄弱和发展不平衡的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在馆舍改造、文献信息购置、用户活动开展等方面的支持。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经费中保留一定比例用于社区的公共图书馆建设。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以及其他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赠。

  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每年8月为佛山全民阅读月。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公共图书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第九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成立公共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市文化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当征询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

  (二)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方案;

  (三)公共图书馆领域重要政策及重要业务标准规范;

  (四)其他涉及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方联动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管理、分级保障、分类建设、分众服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与工作指导。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设立1家公共图书馆,常住人口超过20万的镇(街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公共图书馆。村、社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村图书馆、社区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的基层图书馆或者图书室,服务村(居)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市图书馆为中心馆,区图书馆为区总馆,镇(街道)图书馆为分馆,村图书馆、社区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的基层图书馆或者图书室为基层服务点的联合图书馆体系。

  中心馆、区总馆可以设立直属分馆。

  中心馆、区总馆、分馆及基层服务点作为联合图书馆体系成员应当联合开展服务,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基层延伸。

  第十三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设立或者参与举办的公共图书馆纳入联合图书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作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承担公共图书馆职能。

  第十四条  中心馆和区总馆应当具有独立馆舍。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可以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但应当满足公共图书馆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公共图书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建筑面积应当依据服务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并适当考虑人口增长因素确定。

  中心馆每千人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区总馆、分馆及基层服务点每千人建筑面积合计不得低于23平方米。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图书室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

  中心馆、区总馆、镇街分馆的少年儿童服务区域面积不得低于全馆服务区域面积的20%。

  社会力量设立或者参与举办的公共图书馆,建筑面积高于640平方米的,可以作为分馆;建筑面积不高于640平方米的,可以作为基层服务点。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良好的区域,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和服务半径合理的要求,原则上优先选择首层、临街、具有独立出入口的位置。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作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政府新建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项目选址阶段同步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相关办法配套建设公交站场设施;本办法实施前政府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公共图书馆选址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其配套公共交通站场、市政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十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本市公共图书馆人力资源采购机制,建设结构合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图书馆管理队伍。

  中心馆、区总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结合服务功能、服务时间、馆舍规模、馆藏资源数量、用户服务量等因素合理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新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中心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5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

  区总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以上文化行业工作经验。

  第十九条  全市公共图书馆实行统一标识,并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标识系统。

第三章  运  行

  第二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通过完善理事会等制度,提升公共图书馆现代治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中心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市联合图书馆业务;

  (二)完善联合图书馆体系建设,建立和维护联合图书馆体系技术平台、自动化管理系统等;

  (三)统筹建设数字图书馆;

  (四)负责联合各类主体推进本市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全市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

  (六)组织对各区图书馆联合服务情况进行评估;

  (七)建立并实施图书馆联合服务的数据统计规范,编制并发布联合图书馆年报;

  (八)开展图书馆领域的境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区总馆应当统筹本区的联合图书馆体系管理工作,在中心馆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中心馆推进全市联合图书馆体系建设;

  (二)扩大本区的联合图书馆体系服务范围;

  (三)建立本区联合图书馆体系运行档案,定期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进行业务检查、数据统计和情况通报,定期开展对分馆、基层服务点的用户满意度测评;

  (四)负责对本区联合图书馆体系进行评估;

  (五)配合中心馆开展其他与联合图书馆业务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分馆应当面向基层提供与区总馆水平相当的基本服务,并协助区总馆完成本区的联合图书馆体系建设目标,为基层服务点配送资源,并对其进行指导。

  分馆及基层服务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场所、文献信息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

  (二)工作人员的配备和考核;

  (三)阅读推广等活动和服务的开展;

  (四)群众需求反馈和评价;

  (五)完成其他需要分馆及基层服务点进行管理及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心馆、区总馆应当联合分馆和基层服务点采取多种方式,主动、积极开展对联合图书馆体系与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联合图书馆业务标准,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联合图书馆服务规范。

  联合图书馆体系成员应当按照联合图书馆业务标准与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文献信息。文献信息收集应当兼顾纸质信息、数字信息和其他信息,满足服务人口的需求。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中心馆、区总馆应当结合地方特色,建立专题馆藏。

  中心馆、区总馆应当联合建立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文献信息的共建共享。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制定馆藏发展目标和年度采购计划。

  中心馆、区总馆及分馆应当保持一定的年人均馆藏纸质文献信息增量,以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基数计算,中心馆年人均新增纸质文献信息不得少于0.05册(件),各区总馆及其分馆年人均新增纸质文献信息合计不少于0.1册(件)。基层服务点藏书量不得少于1000种、1500册,年新增藏书不得少于50种、100册。

  中心馆、区总馆数字文献信息采购经费比例应当分别达到文献信息采购总经费的20%和15%。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征求用户、专家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地方文献出版物交存制度。

  市图书馆是本市地方文献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

  鼓励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出版单位向公共图书馆交存其出版的正式出版物。

  受交、受赠公共图书馆应当向交存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出具交存、捐赠凭证,定期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提高空间场地及文献信息的利用率,定期对文献信息进行清点,根据文献信息的利用率对其进行调配使用或者收藏,对破损严重或者陈旧等原因而无法使用的文献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更新并落实文献保护灾难预案及其他应急预案,配备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做好文献信息的保存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共图书馆可以向社会组织采购服务,吸纳社会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的运行、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考核评价制度,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对全市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考核评价。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中心馆负责为本市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提供专业继续教育课程。区总馆负责分馆、基层服务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中心馆与区总馆、分馆可以通过双向人才交流机制,选派工作人员进行挂职锻炼及跟班学习。

  第三十五条  中心馆、区总馆应当建立年报制度,对上一年度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进行总结。

  编制的年度报告应当及时对外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合作,建立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志愿者参与公共图书馆的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各类型公共文化机构建立交流与合作机制,联合开展阅读推广与社会教育活动,合作推进文献信息的研究利用,并探索服务场地共用、数字信息共享等创新举措。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广佛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机制,推动广佛文献信息共享,促进广佛公共图书馆服务标准统一。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心馆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图书馆建立文献交流与文化合作机制,加强人文湾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指导和行业协调作用。

第四章  服  务

  第四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普遍、平等、开放、共享和便利的服务原则。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开放公众学习、交流、创作及公共文化活动所需的空间设施场地;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第四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自身的业务能力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公众提供专题信息服务;

  (二)为企业提供信息增值服务;

  (三)为政府和有关机构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专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

  (四)为开展地方文献与地方历史文化研究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全市公共图书馆应当联合各界力量,打造阅读品牌,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个人、家庭、民间读书会等社会力量合作,共同提供阅读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未成年人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第四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

  市图书馆应当设立市级古籍保护中心,建立本市古籍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加强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进行古籍宣传和利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智能阅读空间、汽车图书馆等形式,向远离图书馆的社区、企业、学校等机构以及人员密集场所提供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旅游景区、酒店和民宿等单位开展合作,探索科学、合理的文化旅游协同发展模式。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在服务中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相关信息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场地不得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公共图书馆可以依法开展文献信息复制、文本打印等与其功能、特点相配套的服务项目,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或者利用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资源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五十条  中心馆、区总馆开放时间应当一致,每周开放时长不得少于60小时。分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中心馆、区总馆及分馆应当在周末或者工作日夜间实行错时开放,错时开放时间不得少于总开放时间的1/3。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

  第五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用户反馈和满意度评价机制,开设投诉渠道,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用户在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

  (二)自觉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

  (三)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

  (四)尊重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用户;

  (五)合法利用文献信息及空间设施场地;

  (六)按时归还借阅的文献信息。

  对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规处置文献信息;

  (二)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三)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四)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他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毁损、丢失或者逾期未归还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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