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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印发佛山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来源: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02-20 14:55:00 字号: 分享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食品集中交易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则(试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下同)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包括开办方设立或者委托的经营管理机构等,下同)及在市场内从事食品交易的经营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四条  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并符合相关的开业要求。

第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提供的食品销售、贮存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按照食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第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中级及以上级别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义务,加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

并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经营食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经营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经营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明确双方食品质量权利义务;未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不得进入市场从事食品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制度。

第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要载明食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经营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十四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检查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经营者签订的责任承诺书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事故演练,检验食品安全防范和处置措施的有效性,及时消除食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第十九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章  场内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场内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书方可营业,并公示在消费者可见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包含网络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品销售活动。鼓励经营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鼓励有条件的经营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镇(街道)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食品的标签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进口食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分别设立提示牌。

第三十条  经营者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时,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镇(街道)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未依照本规范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食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监管部门应当记入其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督抽检纳入年度食品检验检测工作计划,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第三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品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按规定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范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场内经营者应遵循本规范以及附件的有关要求落实主体责任。有关表格、制度、预案、承诺书等可参照附件进行制作。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规范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政策文件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佛山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基本情况表

          2.佛山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自查表

          3.佛山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日常检查记录表

          4.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  

            制度

          5.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

          6.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7.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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