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农业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二〇一一年
目 录
(总计250项)
第一章 种植业管理(18项)
第一节 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0项)--------------------------4
第二节 违反农药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5项)---------------------------9
第三节 违反肥料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项)--------------------------14
第四节 违反农业植物检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项)------------------16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14项)
第一节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9项)----------------19
第二节 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项)------------------23
第三节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4项)------------------24
第三章 畜牧兽医管理(59项)
第一节 违反动物防疫和兽医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3项)---------------26
第二节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项)------------------37
第三节 违反兽药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3项)-------------------------38
第四节 违反畜牧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8项)--------------------------44
第五节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3项)-------------47
第四章 农业机械化管理(23项)
第一节 违反农机操作作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6项)-----------------52
第二节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7项)------------------59
第五章 农业科技教育管理(6项)
第一节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62
第二节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项)------------------63
第三节 违反农业技术推广管理的行政处罚(1项)-----------------------64
第六章 农村经营管理(3项)
第一节 违反农村经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65
第七章 渔业和渔政管理(57项)
第一节 违反渔业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16项)--------------------------66
第二节 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为的行政处罚(18项)-------------------74
第三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81
第四节 违反渔业船舶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5项)-----------------------82
第五节 违反渔业港航监督行为的行政处罚(15项)----------------------84
第八章 林业种苗和营造林管理(7项)
第一节 违反林业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4项)------------------------91
第二节 违反营造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93
第九章 森林经营管理(22项)
第一节 违反森林采伐和木材经营(含加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8项)---95
第二节 违反林地保护和森林资源转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98
第三节 违反山林纠纷调处行为的行政处罚(5项)----------------------100
第四节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6项)----------------------101
第十章 陆生野生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和湿地管理(25项)
第一节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1项)-----------------103
第二节 违反野生植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4项)----------------------108
第三节 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109
第四节 违反湿地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7项)----------------------111
第十一章 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管理(16项)
第一节 违法森林防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7项)----------------------114
第二节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116
第三节 违反林业植物检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6项)------------------117
第一章 种植业管理(18项)
第一节 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0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7月8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11月26日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①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②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③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8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罚款;
④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①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②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③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④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①生产种子面积20亩以下或数量30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的罚款;
②生产种子面积20亩以上,50亩以下或数量3000公斤以上,75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的罚款;
③生产种子面积50以上,100亩以下或数量7500公斤以上,150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④生产种子面积100亩以上或数量15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①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的罚款;
②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的罚款;
③经营种子数量3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④经营种子数量5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的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①经营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的罚款;
②经营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250公斤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③经营种子数量250公斤以上,500公斤的以下,处1万元罚款;
④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有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等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①经营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②经营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③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④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8000元的罚款;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2000元的罚款;
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营、推广种子数量25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数量25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2500公斤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4、经营、推广种子数量25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面积50亩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0亩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七、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罚款按下列标准裁量:
1、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1)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罚款;
(2)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不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10000元罚款;
(3)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00元罚款。
八、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
(二)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
(四)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犯,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10000元罚款;
2、屡犯,但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20000元罚款;
3、造成1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处30000元罚款;
4、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处40000元罚款;
5、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处50000元罚款。
九、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
(二)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三)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
(四)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犯,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2、屡犯,但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3、造成5000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处3000元罚款;
4、造成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处5000元罚款;
5、造成1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处10000元罚款。
十、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
(四)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第(一)项行为的,属初犯的,处1000元罚款;
2、有第(一)项行为的,属屡犯、未能主动纠正的,处10000元罚款。
3、有第(二)、(三)、(四)项行为的,但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4、有第(二)、(三)、(四)项行为的,且造成经济损失,处10000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农药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5项)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发布,2001年11月29日修改,2001年11月29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通过,2007年12月6日修订,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③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
④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无证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②无证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③无证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④无证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③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②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③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附标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算,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2、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2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罚款。
①未标明或改变农药通用名称和有效成分含量;
②扩大在禁用作物或无效防治对象上使用的;
③未标明农药登记生产企业名称或真实的联系方式的。
3、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2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①擅自使用商品名;
②未标明使用技术和方法;
③未标明注意事项;
④未标明中毒症状和急救措施;
⑤未标明贮存和运输事项;
⑥未标明或者擅自更改生产日期、批号或质量保证期。
4、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2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①擅自改变农药通用名称和有效成分含量的醒目位置或规定大小,误导消费者使用的;
②擅自改变商标的位置或大小的;
③有安全间隔期和每季最多使用次数而未标明的;
④国外产品未标明国内法定代表机构及联系方式的;
⑤擅自改变贮存和运输事项,造成贮运损失的;
⑥擅自更改产品性能、用途或说明,夸大功效,造成产量或安全损失的;
⑦擅自扩大登记作物和防治对象的;
⑧未标明毒性标志或将高毒、中等毒改为更低等级毒性标志的;
⑨擅自修改注意事项,未标明重要的注意事项的;
⑩擅自修改中毒急救措施,贻误救治损失的。
5、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2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①擅自改变标签内容规定的位置;
②未标注安全合理使用象形图;
③未标注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
④标签文字太小或模糊不清,辨认困难;
⑤擅自标注企业获奖或荣誉称号;
⑥擅自标注未经批准的图案、标识;
⑦标签污染、变质、损毁,导致标签内容不完整;
⑧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
⑨随农药包装擅自夹带有关企业及产品介绍、宣传单、音像等资料,造成损失;
⑩未标注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应标注的其他内容。
二、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收缴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并可以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③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④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②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③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④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三、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15%(含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
2、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但高于15%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3、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5、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
1、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15%(含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罚金额按假劣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④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但高于15%的,处罚金额按假劣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④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罚金额按劣质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处罚金额按劣质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处罚金额按不合格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四、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并按以下情形予以处罚:
1、擅自分装农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③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④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2、擅自分装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分装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②分装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③分装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④分装农药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五、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③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②违法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③违法农药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肥料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2000年6月12日通过,2000年6月23日起施行)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①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②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罚款;
③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0吨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2)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20吨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1%以上,5%以下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2)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5%以上,10%以下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10%以上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二、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①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②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10吨以上,20以下吨,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罚款;
③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20吨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①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②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10吨以上,20吨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罚款。
③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20吨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节 违反农业植物检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项)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83年1月3日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1995年2月25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2004年7月1日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处2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②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③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处1万元罚款。
④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②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②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③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纠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处1万元罚款。
④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责令纠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②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②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③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处1万元罚款。
④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②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②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③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处1万元罚款。
④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②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②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③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处1万元罚款。
④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②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14项)
第一节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9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4月29日通过,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2006年9月30日通过,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2006年9月30日通过,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通过,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2、造成一般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6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4、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500元罚款;
2、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1000元罚款;
3、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处2000元罚款。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以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每缺一项,处以2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2、按规定必须包装、标识的而未作任何包装、标识的,处以2000元罚款。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五、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或者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六、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1、按规定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按规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但未对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七、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八、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损毁较轻的,处300元罚款;
2、损毁较大的,处500元罚款;
3、擅自移动标牌的,处1000元罚款。
九、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数量100千克以下的,处500元罚款;销售数量100千克以上,200千克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销售数量200千克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2、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数量100千克以下的,处200元罚款;销售数量100千克以上,200千克以下的,处500元罚款;销售数量200千克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项)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1月30日,农业部2002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1日通过,2002年4月29日起施行)
一、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②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③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生产销售数额2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②生产销售数额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
③生产销售数额4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4项)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年10月6日通过,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一、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生鲜乳数量不超过1吨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2、涉及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不超过5吨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3、涉及生鲜乳数量5吨以上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30倍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生鲜乳数量不超过1吨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2、涉及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不超过5吨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罚款;
3、涉及生鲜乳数量5吨以上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罚款。
三、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毁灭次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未造成明显影响,在事故调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的,并处10万元罚款;毁灭主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造成较大影响,但不影响事故定性且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以15万元罚款;毁灭有关证据,致使事故调查终止的,并处20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验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收购生鲜乳数量不超过1吨,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2、收购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不超过5吨的,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7倍罚款;
3、收购生鲜乳数量5吨以上的,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第三章 畜牧兽医管理(59项)
第一节 违反动物防疫和兽医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2010年1月4日通过,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2008年11月4日通过,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2008年11月4日通过,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2008年11月4日通过,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1月4日通过,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每头家畜处10元罚款、每羽家禽处0.1元罚款,一次罚款最少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1000元罚款;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200元罚款。
二、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2、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2、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
4、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四、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散养场处1000元罚款、规模场处2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散养场处以1万元罚款、规模场处以2万元罚款;
2、兴办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以5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以5万元罚款;
4、兴办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以1万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以10万元罚款;
5、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多次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的,处以5万元罚款;
6、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罚款;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五、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下或者动物产品重量50公斤以下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罚款;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上10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上10头以下或者动物产品重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以同类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罚款;涉及小动物数量100头(羽)以上、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上或者动物产品重量200公斤以上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
2、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下或者动物产品重量50公斤以下的,处以运输费用1倍罚款;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上10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上10头以下或者动物产品重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以运输费用2倍罚款;涉及小动物数量100头(羽)以上、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上或者动物产品重量200公斤以上的,处以运输费用3倍罚款;
3、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3000元罚款。
六、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转让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000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3万元罚款;
2、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3万元罚款。
七、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1000元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2倍罚款,罚款总额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发布动物疫情的,处2000元罚款;发布一类动物疫病疫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罚款。
八、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处3万元罚款;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九、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对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处5000元罚款;对第三次以上违法的,处1万元罚款;
2、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扑杀等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①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②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③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十、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或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或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或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200元罚款;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罚款;多次拒绝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罚款;多次拒绝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下或者水产苗种数量1万尾一下的,处500元罚款;
2、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上10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上10头以下或者水产苗种数量1万尾以上10万尾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3、涉及小动物数量100头(羽)以上、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上或者水产苗种数量10万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十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小动物数量50头(羽)以下或者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涉及小动物数量50头(羽)以上20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上20头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3、涉及小动物数量200头(羽)以上、大中家畜数量20头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
十三、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
2、对第二次违法的,处5000元罚款;
3、对第三次以上违法的,处1万元罚款,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十四、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使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1000元罚款;
2、使用受让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3000元罚款;
3、使用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5000元罚款;
4、使用伪造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8000元罚款;
5、使用变造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10000元罚款;
十五、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或者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或者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200元罚款;
2、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500元罚款;
3、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800元罚款;
4、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1000元罚款。
十六、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或者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不按照规定区域,跨镇从业的,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2、不按照规定区域,到城区从业的,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3、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十七、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
2、对第二次违法的,处5000元罚款;
3、对第三次以上违法的,处1万元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八、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使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2、使用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3000元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3、使用受让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5000元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4、使用伪造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8000元罚款;
5、使用变造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10000元罚款。
十九、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十、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十一、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或者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或者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或者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2、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500元罚款;
3、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800元罚款;
4、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1000元罚款。
二十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达到以下条件,专营、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5000元罚款:①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②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③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2、不达到以下条件,专营、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10000元罚款:①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②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
3、不达到以下条件的的专营、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15000元罚款:①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②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③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④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4、不达到以下条件,专营、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20000元罚款:①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②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③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④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二十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转让《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2000元罚款;
2、伪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5000元罚款;
3、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项)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2005年11月16日通过,005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一、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处罚。
二、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3000元罚款;
2、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4000元罚款;
3、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5000元罚款;
4、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兽药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3项)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年3月24日通过,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2、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罚款;
3、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
4、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罚款;
5、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5万元罚款;
6、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3万元罚款;
7、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达10万元以上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属多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2、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8万元罚款;
3、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建议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罚款;
4、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2、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四、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活动,并处5万元罚款;
2、兽药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生产活动,并处1万元罚款;
3、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罚款;
4、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5、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首次违法的处5万元罚款、属第二次以上违法的,处10万元罚款。
五、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2、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第二次违反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所售兽药没有对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罚款;
2、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并对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罚款;
3、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属第二次违法的,或者所售兽药已对其他人造成损失且兼有销售其它假兽药的,建议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处10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3、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罚款;
4、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八、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2、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的处10万元罚款,对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的处5万元罚款。
九、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转移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5万元罚款;
2、擅自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2、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4、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并处5万元罚款。
十一、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2、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首次处1000元罚款,二次以上处5000元罚款。
十二、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兽药原料生产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制剂生产企业以外的1个单位或 个人的,处2万元罚款,2个单位或个人的,处3万元罚款,超过2个单位或个人的,处5万元罚款;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2、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制剂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3万元罚款;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十三、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第一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罚款,对第二次以上违法的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节 违反畜牧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年4月15日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2000以上元,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或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5000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六、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对第一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30%罚款;对第三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2000元;
2、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每头处50元罚款,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2000元;
4、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数量不超过3个的处3000元罚款,3个以上10个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10个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七、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八、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处罚的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到三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执行;
2、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执行;
3、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参照《畜牧法》第六十一条执行;
4、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参照《畜牧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五节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3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1999年5月29日发布,2001年11月29日修订并施行)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农业部2006年11月7日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2004年7月14日通过,2004年10月1日起开施行)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80%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80%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六、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2、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禁用药品的,没收违禁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罚款。
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八、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九、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十、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十一、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情节严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十二、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情节严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十三、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章 农业机械化管理(23项)
第一节 违反农机操作作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6项)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2009年9月7日通过,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9月23日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2006年10月26日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2003年6月26日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2004年7月14日通过,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2005年7月7日通过,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变更登记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2、未取得相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处500元罚款;
3、逾期不补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继续投入使用的,处1000元罚款;
4、拒不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继续使用的,处2000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的,处200元罚款;
2、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的,处500元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的,处1000元罚款;
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的,处2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100元罚款;
2、逾期不补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继续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200元罚款;
3、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接受责令改正,继续操作的,处500元罚款。
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100元罚款;
2、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200元罚款;
3、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500元罚款,并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五、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六、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七、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处50元罚款;
2、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处50元罚款;
3、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处50元罚款;
4、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处50元罚款;
5、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处50元罚款。
八、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饮酒后驾驶的;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联合收割机的,处100元罚款;
2、驾驶机型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合的,处100元罚款;
3、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处100元罚款;
4、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5、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处100元罚款;
6、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处100元罚款。
九、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200元罚款;
2、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处200元罚款;
3、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处200元罚款;
4、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处500元罚款。
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登记,或者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第十七条: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继续使用的,处100元罚款;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和取得临时牌证投入使用的,处200元罚款;
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300元罚款。
十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200元罚款;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处300元罚款;
3、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的,处400元罚款;
4、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处500元罚款。
十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十三、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处500元罚款;
2、违反有关收费标准乱收费的,处800元罚款;
3、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1000元罚款。
十四、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50元罚款;
2、持假冒《作业证》进行跨区作业的,处100元罚款;
3、违反以上条款,且不服从当地农机部门管理的,处200元罚款。
十五、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
①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②没有违法所得的,培训人数50人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培训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培训人数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培训人数200人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2、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每缺一项并处罚款7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3、聘用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理论教学资格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聘用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元;同时聘用上述两种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
十六、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2、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伪造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罚款1万元;
②冒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罚款2000元;
③使用过期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罚款1000元。
第二节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7项)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2009年9月7日通过,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过,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3、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4、拒不补办,继续从事维修经营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和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3、拒不改正,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4、拒不改正,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4倍罚款,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5、拒不改正,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三、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罚款200元;
2、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罚款500元;
3、违反以上条款,并且不服从管理的,罚款1000元。
四、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警告,限期整改;
2、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五、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维修点维修场地、工具未达到要求的,罚款200元;
2、维修点有2个以上技术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而从事农机维修的,罚款200元;
3、二级农机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的,罚款300元;
4、三级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范围之内业务的,罚款400元;
5、三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范围之内业务的,罚款500元。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处500元罚款;
2、拒不改正,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处800元罚款;
3、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1000元罚款。
七、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罚款50元;
2、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罚款100元。
第五章 农业科技教育管理(6项)
第一节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5月9日通过,2001年5月23日起施行)
一、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照规定制作生产、经营档案的:
①转基因植物,一个品种(组合)罚款3000元,三个品种(组合)罚款9000元,四个品种(组合)以上处1万元罚款;
②转基因种畜禽,一个品种罚款4000元,二个品种罚款8000元,三个品种以上处1万元罚款;
③转基因水产苗种,一个品种罚款4000元,二个品种罚款8000元,三个品种以处1万元上罚款。
2、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①转基因植物,一个品种(组合)罚款3000元,三个品种(组合)罚款9000元,四个品种(组合)以上处1万元罚款;
②转基因种畜禽,一个品种罚款4000元,二个品种罚款8000元,三个品种以上处1万元罚款;
③转基因水产苗种,一个品种罚款4000元,二个品种罚款8000元,三个品种以上处1万元罚款。
二、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非法销售的产品500公斤以下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非法销售的产品500公斤以上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反标识管理规定的农业转基因作物种子
数量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数量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数量2000公斤以上,4000公斤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数量4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数量50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违反标识管理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和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数量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数量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数量2000公斤以上,4000公斤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数量4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数量50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三、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每个品种(组合)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不超过10万元。
第二节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1997年3月20日发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假冒授权品种数量500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数量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数量1000公斤以上,1500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假冒授权品种数量15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5、假冒授权品种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销售授权品种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销售授权品种数量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处800元罚款;
3、销售授权品种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农业技术推广管理的行政处罚(1项)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5月9日通过,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一、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十二条: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责成主持推广该项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责令其停止推广行为,处5000元罚款;
2、经劝阻停止推广行为,但已造成应用者一定经济损失的,处10000元罚款;
3、经劝阻不停止推广行为,但尚未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处20000元罚款;
4、经劝阻不停止推广行为,造成应用者1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处30000元罚款;
5、经劝阻不停止推广行为,造成应用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处40000元罚款;
6、经劝阻不停止推广行为,造成应用者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处50000元罚款。
第六章 农村经营管理(3项)
第一节 违反农村经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9年5月21日通过,1999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2006年7月14日通过,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2日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政府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可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5万元以下,处1000元罚款;
2、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5万元至10万元,处3000元罚款;
3、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10万元以上,处5000元罚款。
第七章 渔业和渔政管理(57项)
第一节 违反渔业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16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订,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7月25日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4年12月21日修订通过,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以及爆竹等其它爆炸物品炸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炸鱼渔获物数量50公斤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炸鱼被执法机关查处2次,或炸鱼渔获物数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造成2公顷以下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的,处2000元罚款;
3、炸鱼被执法机关查处3次,或炸鱼渔获物数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造成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或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6000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4、炸鱼被执法机关查处4次以上,或炸鱼渔获物数量500公斤以上,或造成5公顷以上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或导致人畜等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二)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化学危险品名录》所列物品以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化学危险品名录》所列物品之外的其它有毒物质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毒鱼渔获物数量50公斤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毒鱼被执法机关查处2次,或毒鱼渔获物数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或造成2公顷以下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处2000元罚款;
3、毒鱼被执法机关查处3次,或毒鱼渔获物数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造成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或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6000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4、毒鱼被执法机关查处4次以上,或毒鱼渔获物数量500公斤以上,或造成5公顷以上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或导致人畜等安全事故的,处4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三)使用电力捕鱼(含通过电力击、赶、麻、欲导,电场、电磁波干扰等影响水生生物生活习性达到捕捞的目的)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10公斤以下的,或违法所得100元以下的,处100元罚款;
2、电力捕鱼被执法机关查处2次,或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1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或违法所得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3、电力捕鱼被执法机关查处3次,或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4、电力捕鱼被执法机关查处4次以上,或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5、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500公斤以上,或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非法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使用渔船(竹排、木盆等,下同)的,渔获物数量50公斤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偷捕作业被执法机关查处2次,或渔获物数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3、偷捕作业被执法机关查处3次以上,或渔获物数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对社会影响恶劣,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危害的,处6000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4、渔获物数量500公斤以上,或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五)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堑湖、机械吸螺(蚌、蚬)、围湖堵河、霸河霸港、鸬鸟等禁用的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按重量计算)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非法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使用渔船的,或渔获物20公斤以下的,或违法所得100元以下的,处100元罚款;
2、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作业2次的,或渔获物数量2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5%以上,10%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3、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作业3次的,或渔获物数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5%以上,30%以下的,或渔获物数量2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10%以上,30%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
4、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作业4次以上的,或渔获物数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5%以上,30%以下的,或渔获物数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30%以上,50%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
5、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作业的,渔获物数量500公斤以上,渔获物总量中幼鱼比例5%以上,30%以下,或渔获物200公斤以上,渔获物总量中幼鱼比例50%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4〕7号《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执行,即:……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参照上述细化标准予以处罚。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每制造或销售一台肩背式电瓶等专门用于捕鱼的小型电力捕鱼装置,并处罚款1000元,但每次处罚累计不超过1万元;
2、每制造或销售一台大型电力捕鱼装置或者电脉冲等技术含量较高的专门用于电鱼的工具,处罚款2000元,但每次处罚累计不超过1万元;
3、每制造或销售一张禁用的网具,处罚款500元,但每次处罚累计不超过1万元;
4、因制造或销售禁用渔具,被渔业执法机构累计查处三次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损失数额1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损失数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3、造成损失数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
4、造成损失数额5000元以上的,或者属于再次违反的,处2万元罚款。
三、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1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荒芜面积5公顷以下,按每亩面积50元标准并处罚款;
(2)荒芜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荒芜2年以上的,按每亩100元标准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2、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拒不拆除的,处2000元罚款;
(2)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拒不拆除,严重影响航运、行洪或者引起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罚款;
(3)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拒不拆除的,处1000元罚款;
(4)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拒不拆除,严重影响航运、行洪或者引起安全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
四、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下,或渔获物价值500元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执法机关查处二次,或渔获物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渔获物价值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执法机关查处三次,或渔获物5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或渔获物价值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并处没收渔具;
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执法机关查处四次,或渔获物在2000以上公斤,5000公斤以下,或渔获物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并处没收渔具、渔船;
5、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执法机关查处五次以上,或渔获物5000公斤以上,或渔获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并处没收渔具、渔船。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反捕捞许可证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下,或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处100元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被执法机关查处二次,或渔获物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渔获物价值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3、违反捕捞许可证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被执法机关查处三次,或渔获物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渔获物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4、违反捕捞许可证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被执法机关查处四次,或渔获物5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或渔获物价值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5、违反捕捞许可证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被执法机关查处五次以上,渔获物2000公斤以上,或渔获物价值2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没收渔具,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涂改一项或初次转让的,处2000元罚款;
2、涂改二项或二次转让的,处4000元罚款;
3、涂改三项或三次转让的,处6000元罚款;
4、涂改四项或四次转让的,处8000元罚款;
5、涂改五项或五次转让及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七、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①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处3000元罚款;
②非法进口水产苗种的,处1万元罚款;
③非法出口水产苗种的,处3万元罚款。
2、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①在可控水域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3000元罚款;
②在本县辖区不可控水域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1万元罚款;
③在跨县辖区不可控水域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3万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100公斤以下或者渔获价值1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或者渔获物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3、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300公斤以上或者渔获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或者相同的违法行为累计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处6000元罚款;
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500公斤以上或者渔获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相同的违法行为累计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九、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3万元的罚款;
2、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仍拒不离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10万元的罚款,可以没收渔船;
3、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被我国渔业执法机关累计立案查处超过3次以上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30万元的罚款,并没收渔船。
十、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十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8000元罚款;
3、违法三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0元罚款。
十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5000元罚款;
2、第二次次违法的,处10000元罚款;
3、违法三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0元罚款。
十三、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2000元罚款;
2、第二次次违法的,处10000元罚款;
3、违法三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直接受影响水产品100公斤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直接受影响水产品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3、直接受影响水产品2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4、直接受影响水产品300公斤以上或再次违法的,处5000元罚款。
十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且鱼获物1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再次违法或鱼获物1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3、三次违法或鱼获物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0元罚款;
4、多次违法或鱼获物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20000万元罚款;
5、多次违法及鱼获物200公斤以上的,处50000万元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六、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五条:禁止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
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初次违法且数量10台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再次违法或数量10台以上、20台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或数量20台以上、30台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4、多次违法或数量30台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为的行政处罚(1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1994年10月9日发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5月31日通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9日修正)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有捕获物的没收捕获物,吊销特许捕捉证,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行为涉及国家一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有捕获物或者捕获物价值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伤亡的,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二级管理)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有捕获物2条(只)以上或者捕获物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的5倍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二级管理)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有捕获物或者捕获物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的1倍的罚款;
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虽没有捕获物,但同类行为曾被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集众非法捕杀的,处8000元罚款;
5、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虽没有捕获物,但同类行为曾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处5000元罚款;
6、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没有捕获物的,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较轻,易恢复,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的罚款;
2、破坏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的罚款;
3、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的罚款。
三、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出售、收购国家一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或者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的罚款;
2、出售、收购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二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或者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的罚款。
3、出售、收购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或者运输、携带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伪造、倒卖国家一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5000元罚款;
2、伪造、倒卖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二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转让国家一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2000元罚款;
3、转让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5万元罚款;
5、伪造、倒卖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二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转让国家一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2万元罚款;
6、转让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二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1万元罚款。
五、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3000元罚款,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二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
3、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一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
4、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二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1000元罚款。
六、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可以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国家一级(含参照国家一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初次违反的罚款2.5万元,第二次违反的罚款3.5万元,多次违反的罚款5万元;
2、涉及国家二级(含参照国家二级管理)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初次违反的罚款1万元,第二次违反的罚款2万元,多次违反的罚款3万元。
七、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可按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100元罚款;
2、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2000元罚款;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每人次处200元罚款;
4、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每人次处300元罚款;
5、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2000元罚款。
八、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3000元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1万元罚款。
九、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300元罚款;
2、第二次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
3、屡教不改多次违法的,处3000元罚款。
十、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有猎获物重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重量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重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重量500公斤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初次违反的,处1000元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1500元罚款;多次违反的,处2000元罚款。
十一、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重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重量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重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4、重量500公斤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十二、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重量5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重量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3、重量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4、重量200公斤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
十三、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数量10条(尾)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数量10条(尾)以上、20条(尾)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数量20条(尾)以上、50条(尾)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4、数量50条(尾)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四、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数量10条(尾)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数量10条(尾)以上、20条(尾)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数量20条(尾)以上、50条(尾)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4、数量50条(尾)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十五、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重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重量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重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4、重量500公斤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六、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限期撤销,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1.5万元罚款;
4、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十七、擅自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限期撤销,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营量100公斤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经营量100公斤以上、25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经营量25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处1.5万元罚款;
4、经营量300公斤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十八、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超越驯养繁殖范围驯养繁殖数量20条(尾)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超越驯养繁殖范围驯养繁殖数量20条(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3、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3000元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并督促尽快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相关手续。
第三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一、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5万元罚款;
3、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并拒绝现场检查的,处10万元罚款。
二、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2000元罚款;
2、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罚款;
3、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4、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2000元罚款;
5、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罚款;
6、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三、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的,处5000元罚款;
2、向渔业水域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3万元罚款;
3、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的港池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2万元罚款;
4、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的避风湾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1万元罚款;
5、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的锚地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5000元罚款;
6、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的航道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四节 违反渔业船舶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2003年6月11日通过,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一、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3人以下轻伤或者2万元以下财产损失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人员重伤、死亡,3人以上轻伤或者2万元以上财产损失的,处5万元罚款。
二、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限期申报检验后,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在限期内仍不申报检验,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000元罚款;
2、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在限期内仍不申报检验,造成轻微水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3、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在限期内仍不申报检验,造成较大水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罚款;
2、造成2万元以下财产损失的,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罚款;
3、造成2万元以上财产损失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万元罚款。
4、对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检验一艘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罚款;
2、检验二艘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2000元罚款。
3、检验三艘及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50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予以没收。
第五节 违反渔业港航监督行为的行政处罚(1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2000年5月9日通过,2000年6月1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按以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少持有一项处3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1000元。
二、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可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元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0.5倍的罚款;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和后果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的,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300元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5倍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影响极大的,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的罚款。
三、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罚款;
2、二次责令不改的,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
3、相同违法行为累计被处罚3次以上或者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藉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电笛等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藉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电笛等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罚款;
2、二次责令不改的,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罚款;
3、三次责令不改或者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罚款;
2、经二次责令不改的,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罚款;
3、经三次责令不改或者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罚款。
六、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2、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罚款;
3、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七、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200元罚款。
八、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对因违规被扣留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影响轻微的处200元罚款;影响较大的处300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500元罚款;
2、对因违规被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影响轻微的处500元罚款,影响较大的处600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
九、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在查核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影响轻微的处500元罚款,影响较大的处800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
2、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在查核过程中不配合调查的,影响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影响较大的处2000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3000元罚款。
十、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十一、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处100罚款。
十二、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可以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600元罚款:
①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的;
②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的;
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的。
3、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二次违法行为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800元罚款;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①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的;
②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大的;
③多次违法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④故意的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
⑤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
十三、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0元罚款。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个月:
①主动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的;
②积极主动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处的;
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2个月:
①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②造成较大损失的;
③违章操作的;
④不积极主动减少损失和进行施救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个月:
①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②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
③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的;
④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大的;
⑤造成重大损失的;
⑥故意的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
⑦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个月;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5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4个月:
①主动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的;
②积极主动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处的;
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5个月:
①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②造成较大损失的;
③违章操作的;
④不积极主动减少损失和进行施救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5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
①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
②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
③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的;
④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大的;
⑤造成重大损失的;
⑥故意的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
⑦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
(三)造成特大事故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处3000元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3500元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①主动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的;
②积极主动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处的;
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4000元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①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②造成较大损失的;
③违章操作的;
④不积极主动减少损失和进行施救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①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
②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
③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的;
④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大的;
⑤造成重大损失的;
⑥故意的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
⑦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
十四、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处5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个月;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6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4个月:
①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的;
②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的;
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的。
3、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7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5个月;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
①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的;
②故意的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的;
③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
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的。
十五、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或者《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处以50元罚款;
2、无意造成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的,处100元罚款;
3、有意造成的,影响较大的,处200元罚款;
4、发生涉外海事的,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的,影响轻微的处300元罚款,影响较大的处400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章 林业种苗和营造林管理(7项)
第一节 违反林业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事项参见“第一章 种植业管理 第一节 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部分)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6年10月12日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1997年6月5日通过,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一、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①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种子数量1.5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00元以下的,处200元罚款,种子数量3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50元以下的,处500元罚款,种子数量5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元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②属于经营活动的,种子数量5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种子数量以上50公斤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①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5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元以下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
②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5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③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④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警告,并可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30%以下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该项目下一年度50%的投资,处500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取消该项目下一年度80%的投资,处800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50%以上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取消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处1000元罚款。
三、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警告、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造林质量影响较小的,处200元罚款。
2、对造林质量影响较大,或者给经营及使用者带来损失的,处500元罚款。
3、对造林质量影响重大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四、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合格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营造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2002年12月6日通过,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一、未完成造林任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5倍的罚款;
3、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至85%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0.5倍的罚款;
5、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6、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下的,处以未完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7、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上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0.5倍的罚款。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下的,处冒领资金额2倍的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的罚款;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500元以上的,处冒领资金额5倍的罚款。
三、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种子法未作规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2、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3、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第九章 森林经营管理(22项)
第一节 违反森林采伐和木材经营(含加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9月20日通过,1998年4月29日修正,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4月30日通过,1997年12月1日修正)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3、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的罚款;
4、盗伐森林或者天然阔叶林、生态公益林的,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200株以下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3、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4、滥伐森林或者天然阔叶林或生态公益林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三、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买卖证件、文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买卖证件、文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买卖证件、文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四、在林区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没收木材价值1倍的罚款;
2、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上的,处没收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3、多次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屡教不改的,处没收木材价值3倍的罚款,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毁坏森林、林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致使幼林、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天然阔叶林遭受毁坏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①毁坏林木0.5m?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②毁坏林木0.5m?以上1m?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上50株以下的,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③毁坏林木1m?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2、致使其他森林林木遭受毁坏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①毁坏林木0.5m?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②毁坏林木0.5m?以上1m?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上50株以下的,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③毁坏林木1m?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10m?以下的,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2、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10m?以上30m?以下的,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3、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30m?以上的,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七、无证经营、加工木材及其半成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加工、经营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予以取缔,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
3、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
4、有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或者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数量20立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八、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产品,并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收购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收购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罚款;
3、有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或者收购木材数量20立方米以上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林地保护和森林资源转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
一、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50亩以下的或其他公益林100亩以下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2、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或其他公益林100亩以上,200亩以下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3、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100亩以上的或其他公益林200亩以上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二、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2、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8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
3、擅自开垦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擅自将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3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2、擅自将其他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3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3、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5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4、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山林纠纷调处行为的行政处罚(5项)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2006年9月6日通过,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
二、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走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走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四、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处1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视情节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500元罚款;
2、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600元罚款;
3、伪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节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6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4月30日通过,1997年12月1日修正)
一、无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按以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的罚款;
2、无证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3、有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或者无证运输木材数量30立方米以上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三、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四、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下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2、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3、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15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0%的罚款。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下的,处运费1倍的罚款;
2、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运费2倍的罚款;
3、有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或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20立方米以上的,处运费3倍的罚款。
六、无证从产地运出木材及其制品、毛竹及其半成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从产地运出木材及其制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运输证件。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第十章 陆生野生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和湿地管理(25项)
第一节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1月8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改,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1992年2月12日批准,现予发布施行,林业部1992年3月1日发布施行)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5月31日通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9日修正)
一、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的罚款;
2、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的罚款;
3、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5000元罚款;
4、两次以上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罚款。
二、非法捕杀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猎获物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万元的罚款;
2、猎获物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0万元的罚款;
3、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1000元罚款;
4、两次以上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猎获物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
2、猎获物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的罚款。
3、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500元罚款。
4、两次以上非法狩猎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五、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万元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2万元罚款;
3、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5万元罚款;
4、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8万元罚款;
5、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数量较多的,处10万元罚款。
六、为非法捕杀、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场所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国家三有保护的,处1万元罚款;
2、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省级重点保护的,处2万元罚款;
3、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国家二级保护的,处5万元罚款;
4、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国家一级保护的,处8万元罚款;
5、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国家一级保护、数量较多的,处10万元罚款。
七、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放行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伪造、倒卖、转让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放行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放行证的,处3000元罚款;
3、伪造、倒卖、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放行证的,处5000元罚款。
八、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国家三有保护的,处1万元罚款;
2、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国家三有保护、数量较多的,处3万元罚款;
3、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省级重点保护的,处5万元罚款;
4、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省级重点保护、数量较多的,处10万元罚款。
九、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可按下标准予以处罚:
1、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1万元罚款;
2、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3万元罚款;
3、伪造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5万元罚款。
十、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000元罚款;
2、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2000元罚款;
3、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3000元罚款。
十一、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进行野外考察的,没收考察资料;可以并处2万元的罚款;
2、进行标本采集的,没收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3、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拍摄的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野生植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2、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多的,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
4、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多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二、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2、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多的,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
4、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多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1万元罚款;
2、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2万元罚款;
3、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3万元罚款;
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5万元罚款。
四、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1万元罚款;
2、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多的,处2万元罚款;
3、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3万元罚款;
4、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多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1994年10月9日发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100元罚款;
2、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2000元罚款;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每人次处200元罚款;
4、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每人次处300元罚款;
5、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2000元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3000元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1万元罚款。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法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影响轻微的处300元罚款,影响较大的处500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影响轻微的处500元罚款,影响较大的处1000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3000元罚款。
第四节 违反湿地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7项)
《广东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通过,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0.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2、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0.5亩以上,1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3、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1亩以上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10立方米以下、烧荒10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罚款;
2、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1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烧荒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3、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烧荒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4、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300立方米以上,烧荒以上300平方米或再次违反的,处1万元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行为完成并实施时间1周以下的,或水面降低3CM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2、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行为完成并实施时间1周以上、2周以下的,或水面降低3CM以上、5CM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3、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行为完成并实施时间2周以上、3周以下的,或水面降低5CM以上、10CM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4、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行为完成并实施时间3周以上的,或水面降低10CM以上的、再次违反的,处5万元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0.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2、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0.5亩以上,1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3、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1亩以上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0.5亩以下,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2、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0.5亩以上,1亩以下,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3、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1亩以上,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0.5立方米以下或幼树20株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0.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3、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1.5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幼树或幼树以上50株、以下100株的,处1万元罚款;
4、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以上3立方米或幼树或幼树以上100株,或再次违反的,处5万元罚款。
七、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0.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2、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0.5亩以上,1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3、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1亩以上,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第十一章 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管理(16项)
第一节 违法森林防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7项)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2、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二、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2、制定了整改措施,但措施没有落实,整改不到位,火灾隐患没有得到消除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7000元罚款。
3、没有制定整改措施,火灾隐患不加以消除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三、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2、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1000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四、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6万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2、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六、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2、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七、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违法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2、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项)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1989年11月17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限期除治,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面积2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5公顷以下的,处200元罚款;
2、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3、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面积5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亩以下的,处200元罚款;
2、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3、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4、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300亩以上的,按每亩处5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亩以下的,处200元罚款;
2、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3、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4、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300亩以上的,按每亩处5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三节 违反林业植物检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6项)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1989年11月17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83年1月3日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
一、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处50元罚款;
2、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至2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处500元罚款;
3、违法运输林木种苗2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二、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8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处8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8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处8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四、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8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处8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8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处8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8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①涉及林木种苗5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②涉及林木种苗500株至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处800元罚款;
③涉及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注:本标准中的 “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