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二〇一一年
目 录
第一部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方面( 8项)……………………………………………2
第二部分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方面(8项)…………………………………………10
第三部分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方面(5项)……………………………………………19
第四部分 社会组织年检管理方面(1项)……………………………………………25
第五部分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方面(2项)………………………………………26
第六部分 地名管理方面(5项)………………………………………………………29
第七部分 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方面(2项)……………………………………………33
第八部分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方面(7项)……………………………………………35
第九部分 殡葬管理方面(4项)………………………………………………………40
佛山市民政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方面( 8项)
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通过,1998年10月25日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社会团体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社会团体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四、社会团体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六、社会团体有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有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二部分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方面(8项)
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通过,1998年10月25日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有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部分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方面(5项)
违反《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行业协会有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行业协会有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行业协会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四、行业协会有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五、行业协会有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有下列行为的: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在警告、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部分 社会组织年检管理方面(1项)
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通过,1998年10月25日施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通过,1998年10月25日施行)、《广东省民间组织年检暂行办法》(省民政厅1999年6月18日发布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社会组织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况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广东省民间组织年检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理:
1、逾期(最长不得逾期2个月)未报送年检材料的,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
2、1年不接受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3、累计2年不接受年检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累计3年不接受年检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部分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方面(2项)
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年10月1日公布施行)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9年7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的,追回冒领的款物,依情节轻重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退回冒领款物,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为主。
2、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及时退回冒领款物,情节较轻的,并处冒领金额1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退回冒领款物,情节较重的,追回其冒领款物,并处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后,拒不退回冒领款物,情节严重的,追回其冒领款物,并处冒领款物3倍的罚款。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的,追回冒领的款物,依情节轻重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罚:
1、能积极配合执法,主动退回冒领款物,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为主。
2、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及时退回冒领款物,情节较轻的,并处冒领金额1倍的罚款。
3、在警告、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退回冒领款物,情节较重的,追回其冒领款物,并处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
4、在警告、责令改正后,拒不退回冒领款物,情节严重的,追回其冒领款物,并处冒领款物3倍的罚款。
第六部分 地名管理方面(5项)
违反《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9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造成轻微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2、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3、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000元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造成轻微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2、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3、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000元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造成轻微影响的,处100元罚款;
2、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造成较大影响的,处300元罚款;
3、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①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造成轻微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
②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③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000元罚款。
2、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①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出版所得2倍罚款;
②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处出版所得3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造成轻微影响的,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2、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3、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七部分 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方面(2项)
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5.13发布,2002.7.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轻微影响的,处100元罚款;
2、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3、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二、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造成轻微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2、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3、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八部分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方面(7项)
违反《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9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3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的行为及处罚。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一)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积极配合执法,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为主。
2、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在警告、责令改正之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社会福利机构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罚款,直至取缔或撤销登记。
二、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积极配合执法,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为主。
2、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在警告、责令改正之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社会福利机构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罚款,直至取缔或撤销登记。
三、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积极配合执法,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为主。
2、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在警告、责令改正之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社会福利机构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罚款,直至取缔或撤销登记。
四、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积极配合执法,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为主。
2、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在警告、责令改正之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社会福利机构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罚款,直至取缔或撤销登记。
五、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积极配合执法,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为主。
2、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在警告、责令改正之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社会福利机构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罚款,直至取缔或撤销登记。
六、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发生责任事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积极配合执法,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为主。
2、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在警告、责令改正之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社会福利机构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罚款,直至取缔或撤销登记。
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积极配合执法,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为主。
2、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在警告、责令改正之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社会福利机构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罚款,直至取缔或撤销登记。
第九部分 殡葬管理方面(4项)
违反《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的行为及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违法单位或个人主动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违法单位或个人未在责令期间改正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违法单位或个人,主观上有违法故意,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违法单位或个人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违法单位或个人违法情节一般,按期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违法单位或个人违法情节严重,在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违法单位或个人主观上有违法故意,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在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违法单位或个人初次违法生产,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违法单位或个人违法生产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一定后果的,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3、违法单位或个人违法生产情节一般,在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给用户带来后果,造成一定社会不良影响的,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4、违法单位或个人违法生产情节严重,给用户带来严重后果,并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的,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
四、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违法单位或个人初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轻微,积极配合执法,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违法单位或个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轻微,无社会影响的,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3、违法单位或个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社会不良影响的,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4、违法单位或个人多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严重,已造成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