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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发改局(物价局、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来源:佛山市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1-03-17 20:54:00 字号: 分享至:

  佛山市发改局(物价局、粮食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二〇一一年

   

   

   

  第一部分 佛山市物价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P3

   

  第二部分 佛山市粮食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P11

   

   

   

  第一部分 佛山市物价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1229通过,自199851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710国务院批准,19998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施,2006221《国务院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61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自2003111日起施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111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11日起施行,1993916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号文批准,广东省人民政府修订,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广东省政府1994613日以粤府[1994]66号文发布,根据199712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11日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经营者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歧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营者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歧视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小,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罚款。对行业协会处5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3、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万元罚款。对行业协会处2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罚款;

  4、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且不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万元罚款。对行业协会处35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7万元罚款;

  5、屡查屡犯,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行业协会处50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小,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罚款;对行业协会处5万元罚款;

  3、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和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罚款;对行业协会处20万元罚款;

  4、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且不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万元罚款。对行业协会处35万元罚款;

  5、屡查屡犯,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行业协会处50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三、经营者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营者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小,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3、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罚款;

  4、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且不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4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7万元罚款;

  5、屡查屡犯,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小,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3、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罚款;

  4、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且不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7万元罚款;

  5、屡查屡犯,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小,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3、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罚款;

  4、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且不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7万元罚款;

  5、屡查屡犯,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六、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小,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且不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屡查屡犯,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缺或错12项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不予处罚

  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缺或错3项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1000元罚款

  3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缺或错4项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2000元罚款

  4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缺或错5项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3000元罚款

  5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缺或错6项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4000元罚款

  6、屡查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不标明价格的,或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八、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责令改正后,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给予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3、被处罚款后,逾期仍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4、屡次拒绝配合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九、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后能够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给予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相关营业所得1倍的罚款;

  3、被处罚款后,逾期仍未改正的,处相关营业所得2倍的罚款;

  4、屡次违法,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拒不改正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3倍的罚款。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

  ()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包庇、纵容违反国家物价、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对有第四条()()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第四条()项行为者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第四条()、(四)项行为者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第四条()项行为者并处1000元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能够积极配合检查的,处非法所得金额0.5倍的罚款;

  2、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非法所得金额2倍的罚款;

  3、隐匿、销毁、伪造违法行为证据,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的罚款。

  十一、公办学校不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第七条:教育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公办学校应申领《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应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以下统称《教育收费许可证》)。没有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七条规定但符合办学条件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教育收费许可证》,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违反第七条规定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项须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公办学校不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2000元罚款;

  2、不符合办学条件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能够积极配合检查的,责令退款,处非法所得金额0.5倍罚款;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非法所得金额2倍的罚款;隐匿、销毁、伪造违法行为证据,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的罚款。

  注:低价倾销行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部分 佛山市粮食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526日发布,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971日起施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121日颁布,自200511日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社会粮食经营者及承储政府储备粮企业的违法行为

  (一)社会粮食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社会粮食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0、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2、粮食经营者违反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3、粮食经营者未依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承储政府储备粮企业的违法行为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八)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承储政府储备粮企业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本标准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