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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来源:佛山市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0-12-27 09:35:00 字号: 分享至:

 

 

 

 

 

佛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二〇一〇年

 

 

 

 

 

 

 

 

 

 

 


目录

 

第一部分 职业介绍方面(22项)........................ 4

一、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 4

二、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4

三、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违法行为.................................................................. 5

四、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违法行为.......................................... 5

五、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违法行为........................................................................................................................................ 5

六、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违法行为6

七、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违法行为....................................................................................... 6

八、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违法行为............................................................... 6

九、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7

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违法行为................................................. 7

十一、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违法行为.......................................... 8

十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违法行为............................................. 8

十三、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违法行为................. 9

十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 9

十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 10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违法行为............................................................. 10

十七、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违法行为............................................................................................. 11

十八、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审批,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及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业务的违法行为............................................................................................................................ 11

十九、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违法行为.................................... 12

二十、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违法行为    12

二十一、职业介绍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未佩戴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的违法行为.......................................................................................................................................... 12

二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违法行为. 13

 

第二部分 招用工和劳动合同方面(10项)................ 13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14

二、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违法行为. 14

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 14

四、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违法行为................................................................ 15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 16

六、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后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违法行为............................. 16

七、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违法行为............................................... 16

八、国家规定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种(职业)岗位上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未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的违法行为................................................................................................................. 17

九、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违法行为.................................... 17

十、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违法行为............................................... 17

第三部分 劳务派遣方面(7项)........................ 18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和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违法行为........................................................................................................................ 18

二、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 18

三、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违法行为............................................................................................................................... 19

四、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违法行为............................. 19

五、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违法行为.......................... 20

六、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    20

七、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21

 

第四部分 劳动保护方面(9项)........................ 21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21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22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22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 22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违法行为................................................................ 23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违法行为............................................... 23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23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 24

九、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 24

 

第五部分 工资支付方面(6项)........................ 25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 25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 25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 25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违法行为........................................................................... 26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违法行为................................................................ 26

六、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件的违法行为...................................................... 27

 

第六部分 社会保险方面(8项)........................ 27

一、未按规定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违法行为.......................................................................................................................................... 27

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违法行为    28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 28

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 29

五、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违法行为..................................................................................... 29

六、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违法行为..................................................................................... 29

七、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违法行为......................................................................................... 30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用人单位调查取证,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 30

 

第七部分 职业培训教育方面(4项)..................... 31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职业技能教育)的违法行为.............................................................................................................. 31

二、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违法行为................... 31

三、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31

四、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 32

 

第八部分 拒不配合监察方面(1项)..................... 32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32

 

第九部分 人才市场管理方面(7项)..................... 33

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33

二、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违法行为.................................................................................. 33

三、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 34

四、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违法行为       34

五、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违法行为....................................................................... 34

六、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的违法行为................................................................ 35

七、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 35

 

 

 

 

 

 

 

 

 

 

佛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违反《就业促进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7.8.30通过,2008.1.1起施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11.公布,2008.1.1起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11.1颁布,2004.12.1起施行)、《广东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0.3.30通过,2000.9.1起施行,2003.9.26修订)的行为及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处以3万元罚款;

3、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处以3万元罚款;

3、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每人收取200元(含200元)以下的,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2、每人收取200元至500元(含500元)的,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

3、每人收取500元以上的,每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一次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二次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三次以上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一次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二次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三次以上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未退1人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未退2人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未退3()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第一次被发现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第二次被发现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处以3万元罚款;

3、第三次被发现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一家招聘单位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以5000元罚款;

2、为二家招聘单位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以8000元罚款;

3、为三家招聘单位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第一次被发现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第二次被发现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以3万元罚款;

3、第三次被发现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第一次被发现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第二次被发现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以3万元罚款;

3、第三次被发现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1名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以5000元罚款;

2、为2名至5名(含5名)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以8000元罚款;

3、为6(6)以上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1名劳动者介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以5000元罚款;

2、为2名至5名(含5名)劳动者介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以8000元罚款;

3、为6(6)以上劳动者介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收取1人押金的,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2、收取2人(含2人)至5人押金的,处以每人1000元罚款;

3、收取6人以上押金的,处以每人2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涉及2人至5人(含5人)的,处以8000元罚款;

3、涉及6(6)以上的,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被查证核实一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以5000元罚款;

2、二年内被查证核实二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以8000元罚款;

3、二年内第三次被查证核实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参照以上相关项目的细则。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涉及的人数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涉及25人(含5人)的,处以3万元罚款;

3、涉及6人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介绍人数予以处罚:

1、介绍10人(含10人)以下的,每介绍1人处以1万元罚款;

2、介绍1120人(含20人)的,每介绍1人处以2万元罚款;

3、介绍20人以上的,每介绍1人处以3万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注:根据条例原意,应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得流动人员介绍就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非法所得或非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罚款

2、非法所得2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罚款;

3、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备注:根据条例原意,应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处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按介绍人数予以处罚:

1、介绍10人以下(含10人)的,每介绍1人处以3000元罚款;

2、介绍11人至20人(含20人)的,每介绍1人处以4000元罚款;

3、介绍20人以上的,每介绍1人处以6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备注:根据条例原意,应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所列违法行为中,具备一项的,处以500元罚款;

2、具备两项的,处以700元罚款;

3、具备三项的,处以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根据条例原意,应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省范围内有效。”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人无证的,每聘用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2、二人无证的,每聘用一人处以1500元罚款;

3、三人(含三人)以上无证的,每聘用一人处以2000元罚款。

 

 

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07.6.29通过,2008.1.1起施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11.公布,2008.1.1起施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1999.4.2通过,1999.4.6公布,1999.5.1起施行)和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2000.3.16发布,2000.7.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收取押金数额予以处罚:

1、每人收取200元以下(含200元)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每人收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500元)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每人收取500元以上的,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可按侵权人数予以处罚:

1、侵权1人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侵权2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侵权6人以上的,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一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二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三次以上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1人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2人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3人(含)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以下标准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1、招用15人以下(含15人)的,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2、招用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每人处以800元罚款;

3、招用31人以上的,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参照上述标准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予以处罚:

1、招用15人以下(含15人)的,每人每月处以100元罚款;

2、招用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每人每月处以200元罚款;

3、招用31人以上的,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部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劳动保障部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未取得资格的人数予以处罚:

11人无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225人无证的,处以800元罚款;

36人以上无证的,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按涉及人数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200元罚款;

2、涉及25人的,处以300元罚款;

3、涉及6人及以上的,处以5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3倍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按涉及人数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25人的,处以1500元罚款;

3、涉及6人以上的,处罚20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涉及人数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涉及25人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3、涉及6人及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07.6.29通过,2008.1.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和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11.1颁布,2004.1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

2、一次侵害二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

2、一次侵害二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行为涉及的受侵害劳动者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的,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2005.1.19发布,2005.5.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劳动者15人(含15人)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涉及劳动者16人至30人的,处以3万元罚款;

3、涉及劳动者31人及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10.26通过,2004.11.1发布, 2004.12.1起施行)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1.14通过,1999.1.22发布,1999.1.22起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3.19发布,1999.3.19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4.16通过,2003.4.27公布,2004.1.1起施行)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1998.9.18通过,2004.1.14修订,2004.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1、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处以3000元罚款;

3、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处以50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含7000元)的,处以6000元罚款;

5、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处以8000元罚款;

6、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瞒报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瞒报金额1倍罚款;

2、瞒报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以瞒报金额2倍罚款;

3、瞒报2000以上的,处以瞒报金额3倍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骗取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罚款;

2、骗取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2倍罚款;

3、骗取2000以上的,处以骗取金额3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骗取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罚款;

2、骗取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2倍罚款;

3、骗取2000以上的,处以骗取金额3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一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处以2000元罚款;

2、为二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处以5000元罚款;

3、为三人以上(含三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处以1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一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以2000元罚款;

2、为二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为三人以上(含三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以1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收受一个当事人财物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收受两个当事人财物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收受三个(含三个)以上当事人财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为一人提供虚假资料,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处以1000元罚款;

2、一次为二人提供虚假资料,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一次为三人以上(含三人)提供虚假资料,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或两年内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2003.3.1发布,2003.9.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已经开办招生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已经开办招生两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8万元罚款;

3、已经开办招生三个月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招50名以下学生的,处以5万元罚款;

2、招收50名以上(含50名),100名以下学生的,处以8万元罚款;

3、招收100名以上(含100名)学生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的罚款,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同一机构发现一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的罚款;

2、对同一机构发现二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的罚款;

3、对同一机构发现三次以上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的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招生人数50名以下的,处以5万元罚款;

2、涉及招生人数50名以上(含50名),100名以下的,处以8万元罚款;

3、涉及招生人数100名以上(100)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11.1颁布,2004.1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违反《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2.12.6通过,2003.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二)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三)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使用一种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使用两种或三种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3、使用三种以上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四)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收取不合法费用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2、收取不合法费用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3、收取不合法费用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五)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七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六、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六)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初次有其中一种或两种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同一违法行为再犯或者同时有三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

3、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或者同时有三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吊销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七、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