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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来源:佛山市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0-12-27 09:27:00 字号: 分享至:

 

 

 

 

 

佛山市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二〇一〇年

 

 

 

 


 

 

 

第一部分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方面(17项)………………P1

 

第二部分 电力能源管理方面(13项)……………………P8

 

第三部分 屠宰管理方面(25项)…………………………P14

 

第四部分 市场管理方面(4项) …………………………P27

 

第五部分 酒类专卖管理方面(23项)……………………P30

 

第六部分 商品流通管理方面(3项) ……………………P43

 

 

 

 

 

 

 

 

 

 

 

 

 

 

 

 


 

 

佛山市经济贸易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方面17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罚款;

3、造成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10日的,处五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10日的,处十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30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10日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10日的,处三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30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审查提出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审查提出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未超过10日的,处十万元罚款;

2、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超过10日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拒不整改的,或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超过15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六、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10日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10日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15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七、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时间在30日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3、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时间在60日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10日的,处五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10日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30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九、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10日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10日的,处2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30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十、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10日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10日的,处2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30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10日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10日的,处2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30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10日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10日的,处2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30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十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给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3日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3日的,处八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十四、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未超过10日的,三万元罚款;

2、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超过10日的,处四万元罚款;

3、逾期不治理的,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超过30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五、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3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3日的,处三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六、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不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审计。”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10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10日的,处三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30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对不开展能源审计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强制审计,相关费用由重点用能单位承担。

 

十七、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未超过10日的,十万元罚款

2、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超过10日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逾期不整改的,或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超过30

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第二部分 电力能源管理方面13项)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3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且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或处1万元罚款。

2、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或处2万元罚款;

3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或处3万元罚款。

 

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四、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

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拒不停止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五、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

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六、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

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八、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在30日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在60日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九、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十、正常情况下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且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2、限期内改正且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限期内不改正且造成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中止供电,并处3万元罚款;

4造成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中止供电,并处5万元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三、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盗窃电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盗窃电能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应交电费1倍的罚款;

2、盗窃电能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应交电费3倍的罚款;

3、盗窃电能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以应交电费5倍的罚款。

第三部分 屠宰管理方面25项)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确定的,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私宰生猪1头的,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私宰生猪超过1头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以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2、阻碍执法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对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屠宰生猪数量在10头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2、 屠宰生猪数量在10头以上20头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3、 屠宰生猪数量在20头以上30头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4、 屠宰生猪数量在30头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5万元罚款。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3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3日的,处80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1万元罚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未如实记录生猪数量在10头以下且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2、 未如实记录生猪数量10头以上20头以下的,或货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3、 未如实记录生猪数量20头以上30头以下的,或货值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4、 未如实记录生猪数量在30头以上的,或货值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5万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1、 逾期不改正未超过3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3日的,处80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1万元罚款。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而进行屠宰活动不超过10日的,处3万元罚款;

2、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而进行屠宰活动超过10日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5万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1、 逾期不改正未超过3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3日的,处80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1万元罚款。

 

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未按规定处理和如实记录的生猪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下且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处2万元罚款;

2、 未按规定处理和如实记录的生猪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且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处4万元罚款;

3、 未按规定处理和如实记录的生猪产品货值在3000元以上的,或生猪产品已流入市场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5万元罚款。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1、 逾期不改正未超过3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3日的,处80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1万元罚款。

 

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确定的,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2、 货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

3、 货值在3000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2、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八、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超过1头且生猪、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2、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超过1头的,或生猪、生猪产品已流入市场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生猪、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5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2、生猪、生猪产品已流入市场的,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0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九、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超过1头且生猪、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2、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超过1头的,或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或生猪、生猪产品已流入市场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且生猪、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

2、生猪、生猪产品已流入市场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其他单位并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

 

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不超过1头且生猪、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2、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超过1头的,或生猪、生猪产品已流入市场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且生猪、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处2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2、生猪、生猪产品已流入市场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一、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违法提供场地和设施在3日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2、 违法提供场地和设施在3日以上5日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罚款;

3、 违法提供场地和设施在5日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

 

十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十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内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内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不超过1名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处1万元罚款;

2、 2名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处2万元罚款;

3、 3名或以上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十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条例规定以外的运载工具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条例规定以外的运载工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违反上述规定其中一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 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两项的,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3、 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三项或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或与危险品、化学品等可能污染生猪、猪肉产品的物品一并运输的,处3万元罚款。

 

十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逾期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未超过3,处1000元罚款;

2、 逾期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超过3,处5000元罚款;

3、 逾期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超过5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十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逾期不备案未超过3的,处1000元罚款;

2、 逾期不备案超过3日的,处5000元罚款;

3、 逾期不备案超过5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十七、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如: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等)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违法状态持续3日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 违法状态持续3日以上5日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 违法状态持续5日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仍再次实施的,处以3万元罚款。

 

十八、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十九、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2、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罚款;

3、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5万元罚款。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1、 逾期不改正未超过3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3的,处80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1头的,处1万元罚款;

2、 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2头的,处2万元罚款;

3、 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2头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二十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2、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罚款;

3、 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5000元罚款。

 

二十二、擅自屠宰牛、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屠宰牛、羊的,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二十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未处理的牛、羊货值不超过5000元的,处3万元罚款;

2、 未处理的牛、羊货值超过5000元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5万元罚款。

 

二十四、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没收该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二十五、定点屠宰厂(场)对菜牛活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不超过1000元且牛、羊、牛羊产品未流入市场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2、 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超过1000元的,或牛、羊、牛羊产品已流入市场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县人民政府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部分 市场管理方面4项)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还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没有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改正的,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1、 逾期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超过10的,处500元罚款;

2、 逾期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超过10的,处1000元罚款;

3、 逾期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超过30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二、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违法行为;典当行有对外投资、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或者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四)项: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典当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有对外投资行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有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典当经营货值在5000以下且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典当经营货值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

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违法典当经营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造成

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处3万元罚款。

 

三、典当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的;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就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的;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就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典当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的;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就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的;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典当经营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违法典当经营货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3、违法典当经营货值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罚款。

 

四、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存在优于普通当户的;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使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违反本办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典当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存在优于普通当户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使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违反本办法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的,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违规数值超过规定数值在30%以内的,处5000元罚款;

2、 违规数值超过规定数值在30%以上50%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 违规数值超过规定数值在5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就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再次实施,处3万元罚款。

 

 

第五部分酒类专卖管理方面23项)

 

一、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60日内,不按规定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60日内,不按规定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告: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5的,处五佰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处一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15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未备案自行经营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未在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未在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告: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5的,处五佰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处一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15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一千元罚款;

2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五千元罚款;

3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酒类流通随附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5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5日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15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酒类流通随附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1、逾期不改正未超过5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超过5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超过15日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六、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反上述规定其中一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两项的,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

3、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三项或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未按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未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反上述规定其中一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两项的,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

3、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三项或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八、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处一千元罚款;

2、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3、 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九、批发、零售、储运以下违禁商品: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一万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配合检查且货值不超过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2、不配合检查且货值超过5000元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1万元罚款。

 

十一、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依法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五千元罚款;

2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违法所得在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

 

十二、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可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2倍的罚款;

3、货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3倍的罚款;

4、货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4倍的罚款;

5、货值在20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5倍的罚款。

 

十三、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2倍的罚款;

3、货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3倍的罚款;

4、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5倍的罚款。

 

十四、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货值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2、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4、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三万元罚款。

 

十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或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二)伪造产品产地的;(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或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2倍的罚款;

3、货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3倍的罚款;

4、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5倍的罚款。

 

十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二)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2倍的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3倍的罚款;

4、货值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5倍的罚款,并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三)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2倍的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3倍的罚款;

4、货值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5倍的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十八、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2倍的罚款;

3、货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3倍的罚款;

4、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5倍的罚款。

 

十九、生产、销售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产、销售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5000元罚款;

2、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1万元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2万元罚款;

4、货值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3万元罚款。

 

二十、生产、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产、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5000元罚款;

2、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1万元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2万元罚款;

4、货值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3万元罚款。

 

二十一、生产、销售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产、销售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5000元罚款;

2、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1万元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2万元罚款;

4、货值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3万元罚款。

 

二十二、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5000元罚款;

2、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1万元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2万元罚款;

4、货值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3万元罚款。

 

二十三、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补酒、保健等配制酒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补酒、保健等配制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货值在5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2倍的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3倍的罚款;

4、货值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或造成食物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5倍的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部分商品流通管理方面3项)

 

一、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特许人未按规定在中国境内开设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1、特许人有2个或以上直营店,但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不足2个的,处10万元罚款;

2、特许人只有1个直营店的,处30万元罚款;

3、特许人无直营店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50万元罚款。

 

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未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特许人未依照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备案,并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从事经营不超过1年的,处1万元罚款;

2、从事经营超过1年不超过2年的,处3万元罚款;

3、从事经营超过2年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

法行为,5万元罚款。

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按以下标准处罚,并予以公告。

1、 逾期不备案未超过5的,处5万元罚款;

2、 逾期不备案超过5日的,处8万元罚款;

3、 逾期不备案超过10日的,或阻碍执法的,或被处罚后仍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10万元罚款。

 

三、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生活必需品应急处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注:(一)本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未超过”、“不超过”、“不足”含本数;“以上”、“超过”不含本数。

(二)本标准所称的“日”指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