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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来源:佛山市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0-12-27 09:36:00 字号: 分享至:

 

 

 

 

 

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二〇一〇年

 

 

 

 

 

 

 

 


 

 

 

第一部分 土地管理方面(13项)…………………………P1

 

第二部分 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灾害防治)方面(28项) ……………………………………………………………P13

 

第三部分 测绘管理方面(12项) …………………………P35

 

 

 

 

 

 

 

 

 

 


佛山市国土资源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第一部分 土地管理方面(13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8.29公布,1999.1.1起施行,2004.8.2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8.12.27发布,1999.1.1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1.8公布,2000.1.8起施行,2008.11.28修正)、《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7.20公布,1998.7.20起施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1998.12.27发布,1999.1.1起施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2.27公布,2002.4.1起施行)、《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9.24公布,2005.1.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或减免地价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让合同规定条件而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它行为。”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转让非农用地、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10%执行;

2、转让除基本农田外其他耕地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用地范围内及周边的;违反规划的;存在地质灾害、建筑质量等安全隐患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30%执行;

3、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40%执行;

4、非法转让土地造成群众利益严重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50%执行。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破坏耕地面积1亩以下(含1亩)的,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0.5倍执行;

2破坏耕地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含5亩)的,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1倍执行;

3破坏耕地面积5亩以上的;破坏耕地造成群众利益严重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2倍执行。

三、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破坏的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农用地,逾期未履行复垦义务的,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1倍执行;

2、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逾期未履行复垦义务的, 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1.5倍执行;

3、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逾期未履行复垦义务的;造成群众利益严重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2倍执行。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转让非农用地、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执行;

2、不符合轻微情节的;占用除耕地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执行;

3、占用除基本农田外其他耕地的;用于经营牟利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用地范围内及周边的;违反规划的;存在地质灾害、建筑质量等安全隐患的;占用市政设施、绿化带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执行;

4、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执行;

5、非法占用土地造成群众利益严重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执行。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占用土地或擅自改变用途1亩以下(含1亩)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执行;

2、占用土地或擅自改变用途1亩以上3亩以下(含3亩)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执行;

3、占用土地或擅自改变用途3亩以上5亩以下(含5亩)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执行;

4、占用土地或擅自改变用途5亩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土地被严重破坏等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执行。

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转让非农用地、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5%执行;

2、不符合轻微情节的;转让除耕地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10%执行;

3、转让除基本农田外其他耕地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用地范围内及周边的;违反规划的;存在地质灾害、建筑质量等安全隐患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15%执行;

4、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18%执行;

5、非法转让土地造成群众利益严重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20%执行。

七、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八、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逾期半年以下(含半年)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罚款额按耕地复垦费的1倍执行;

2、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逾期半年以上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罚款额按耕地复垦费的1.5倍执行;

3、占用基本农田的;造成群众利益严重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耕地复垦费的2倍执行。

九、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完成开发投资总额50%以上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1倍执行;

3、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50%以下(含50%)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2倍执行;

4、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足25%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5倍执行。

十、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罚款额按500元执行;

3、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1000元执行。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破坏基本农田面积1亩以下(含1亩)的,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1倍执行;

2、破坏基本农田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含3亩)的,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1.5倍执行;

3、破坏基本农田面积3亩以上的;破坏基本农田造成群众利益严重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2倍执行。

十二、承担缴纳耕地开垦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承担缴纳耕地开垦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2‰的滞纳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承担缴纳耕地开垦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2‰的滞纳金。

十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20%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35%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50%执行。

 

第二部分 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灾害防治)方面(28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6.3.19公布,1986.10.1起施行,1996.8.2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4.3.26发布,1994.3.26起施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10.30公布,1999.10.30起施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发布,1998.2.12起施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发布,1998.2.12起施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994.2.27发布,1994.4.1起施行,1997.7.13修正)、《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发布,1998.2.12起施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12.25公布,1999.3.1起施行,2008.5.29修正)、《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7.25公布,2003.10.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的,不予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内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30%执行;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超过5万元;非法采矿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50%执行。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开采并退回本矿区范围,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内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20%执行,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超过5万元;非法采矿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30%执行,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开采,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不予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罚款额按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30%执行;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罚款额按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40%执行;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5万元的罚款。

4、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超过30万元;非法采矿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50%执行。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四、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造成破坏性后果,及时停止违法勘查活动,不予罚款;

2、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予以警告后拒不停止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3、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予以警告后拒不停止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包括矿产资源价值)数额5万元以内(含5万元),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20%执行;

2、违法所得(包括矿产资源价值)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50%执行;

3、违法所得(包括矿产资源价值)数额10万元以上,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1倍执行。

六、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倒卖探矿权、采矿权,受让方无实际探矿、采矿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罚款;

2、倒卖探矿权、采矿权,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3、倒卖探矿权、采矿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七、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0天未缴纳的,罚款额按应缴额的1倍执行;

2、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缴纳的,罚款额按应缴额的2倍执行;

3、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缴纳的,罚款额按应缴额的3倍执行;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八、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形成不利后果,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3、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形成不利后果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九、矿产资源开采不依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矿产资源开采不依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形成不利后果,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额按2万元执行;

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且逾期不改正的形成不利后果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造成破坏性后果,及时停止违法勘探活动的,不予罚款;

2、擅自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予以警告后拒不停止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3、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予以警告后拒不停止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十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造成不利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2、界桩或者地面标志尚未被完全破坏,可修补恢复的,罚款额按1.5万元执行;

3、界桩或标志被完全破坏的;造成不利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3万元执行。

十二、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三、矿产资源勘查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逾期不施工或无故停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矿产资源勘查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或逾期不施工或无故停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2.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并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四、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罚款额按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执行;

2、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罚款额按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3执行;

3、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执行,并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五、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责令限期报送后如期报送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罚款额按3000元执行;

3、催告后仍不报送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5000元执行,并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六、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或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或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利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3、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十七、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经验收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每亩200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每亩500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每亩1000元执行。

十八、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2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十九、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1000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5000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10000元执行。

二十、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2.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二十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2.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二十二、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2.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二十三、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2.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二十四、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2.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二十五、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2.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二十六、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2.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二十七、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2.5万元执行;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罚款额按1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罚款额按20万元执行。

二十八、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7.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第三部分 测绘管理方面(12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8.29公布,2002.12.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5.27公布,2006.9.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1995.7.10发布,1995.10.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2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二、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或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2万元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三、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1倍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1.5倍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2倍执行。

四、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或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1倍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1.5倍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2倍执行,并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五、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生产测绘成果,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生产测绘成果,扰乱测绘市场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1倍执行;

3、逾期不改正,生产并应用测绘成果,严重扰乱测绘市场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2倍执行。

六、测绘单位违反规定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测绘单位违反规定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1倍执行;

2、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1.5倍执行;

3、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罚款额按测绘约定报酬的2倍执行,并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七、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自行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理;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生产少量成果,未造成不利后果的,不予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扰乱测绘市场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1倍执行;

4、逾期不改正,严重扰乱测绘市场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2倍执行。

八、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汇交测绘成果,不予罚款;

2、逾期不汇交的,经批评教育后汇交,通报批评、不予罚款;

3、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罚款额按重测所需费用的1倍执行;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罚款额按3万元执行,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4、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罚款额按重测所需费用的2倍执行;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或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或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或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或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测量标志完好,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测量标志受损,罚款额按2万元执行;

3、逾期不改正,测量标志严重受损,罚款额按3万元执行;

4、逾期不改正,测量标志无法恢复功能或侵占测量标志用地;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5万元执行。

十、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或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利后果,不予罚款;

2、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利后果,罚款额按3万元执行;

3、不停止违法行为,产生信息安全隐患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4、不停止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20万元执行;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罚款额按50万元执行。

十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或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或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利后果,不予罚款;

2、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利后果,罚款额按1万元执行;

3、不停止违法行为,产生国家地理信息安全隐患的,罚款额按3万元执行;

4、不停止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和利益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6万元执行;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罚款额按10万元执行。

十二、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自行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理;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生产少量成果,未造成不利后果的,不予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扰乱地图市场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50%执行;

4、逾期不改正,严重扰乱测绘市场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1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