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
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我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我市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水平,提高办案质量、效率,我局研究起草了《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9年5月2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箱:fsybjjjgfg@163.com;
2.通讯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1号,邮编528000;
3.联系人:黎展贞,联系电话:83382051。
附件: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佛山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5月17日
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我市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水平,提高办案质量、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包括管辖、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核、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结案和归档等环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部门是指具有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职能的科(股)室。
第五条 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六条 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区医疗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区医疗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对区医疗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区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通过案卷评查、督办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各区分局作为市局的派出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各区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涉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等主体实施的医疗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组织查处:
(一)涉及主体跨越本市行政区域;
(二)社会关注度高或案情重大、复杂;
(三)其他应由市局依法查处的情形。
各区分局根据市局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等主体的医疗保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局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分局处理,也可根据区分局的请求管辖区分局的案件,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市局管辖的,市局不得将案件交由区分局管辖。
第十一条 区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区分局处理。
受移送的区分局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市局接到指定管辖请示后,应自接到请示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应的区分局。
第十二条 市局、区分局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行为,需要进行违约处理的,应当移交同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市局、区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同级其他有关部门。
市局、区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市局、区分局发现医疗保障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由所在市局或区分局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违规嫌疑人;
(二)初步核实涉嫌存在医疗保障违法违规事实;
(三)属于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范围;
(四)属于市局、区分局管辖。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按要求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检查。
收集、调取证据必须由两名及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调查的主要方法包括现场检查,调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聘请专家评审等。
第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
立案前核查或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交办或移送的案件,交办或移送单位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记录现场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并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在场陪同的人员确认签名及捺指印、签署日期。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本或抄录本,由当事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原物无误”、注明日期及证据出处等内容,并签名或盖章、捺指印。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利用医疗保障智能监控系统等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违规行为证据。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违规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设备应当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其中一种或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二)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三)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市局、区分局可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具有信息技术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前应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或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时应当问明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事件、过程、情节等,并准确记录在案;询问结束,应请当事人或证人对《询问调查笔录》逐页核对、确认签名及捺指印、签署日期。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专家评审的,市局或区分局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对与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所在市局或区分局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市局或区分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所在市局或区分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的,移交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员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两名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涉嫌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法律适用及拟给予行政处罚等。
第五章 案件审核
第三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出具《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核由市局或区分局负责法制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同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办案人员不得作为案件审核人员。
涉及医疗保障业务领域的专门问题,相关科室应当出具业务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局或区分局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市局或区分局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案件审核;特殊原因下,区分局可以提请市局进行案件审核。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核机构或人员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所在市局或区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理是否适当。
第三十五条 审核人员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涉嫌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
(五)违法违规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或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六)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
第三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审核意见,进行必要的案件补充调查或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办案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办案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局或区分局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一)对公民的违法违规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区分局负责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达到听证条件的,应提交市局组织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参加人、召开程序等依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
第三十九条 经市局、区分局负责人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违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四十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二)涉及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市局、区分局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会议由所在市局或区分局负责人组成,办案人员、法制人员、相关业务科室人员列席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局、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188博金宝,188博金宝网页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市局、区分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所在市局或区分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三个月内办结。特别重大案件,经所在市局或区分局集体讨论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根据案件办理实际,于相关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有困难的,采取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依照前述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局、区分局应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办案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完成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邮寄送达的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证明本人在文书邮寄送达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结案和归档
第四十六条 责令退回的基金(或资金),应根据从属关系退回相应的医疗保障基金(或资金)专户;罚款收入应按《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含听证)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局或区分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并制作卷宗目录。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件来源登记表;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另有解释外,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三年,有效期至2022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