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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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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根据《广东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办法》<广东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细则适用于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

前款所指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诉求,主要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事项其他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第二章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对收到的信访诉求,应全部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或本机关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登记录入应严格按照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规定进行,做到客观、准确、及时,逐一录入信访人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信访人数、信访目的、问题属地、内容分类、所属系统、产生信访事项原因等要素,详细录入主要诉求、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反映的情况以及信访过程等。

第四条  登记录入信访事项时,应进行判重。

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问题属地)、反映的主要内容等信息与系统中已登记的信访事项均基本相同,判定该信访事项为重复信访事项,已登记信访事项的基本信息关联到该信访事项。

相关人员代信访人反映同一信访事项的,判定为信访人本人反映的重复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办理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初次提出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分类处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在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信访人,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直接或者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向有权处理机关出具《信访事项转送/交办函》,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转送/交办告知书》,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及其他相关事宜。

(二)在转送、交办时可以依据各级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提出适用信访程序或者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建议。

(三)对于国家信访局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市、区信访工作机构的转送/交办时限分别为3、4个工作日;对于省信访局转送、交办的的信访事项,市、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时限分别5、5个工作日对于市信访局收到的信访事项,市、区、镇(街)三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时限分别为5、5、5个工作日。

对重大紧急类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内容表述不清晰、无法辨明具体诉求的信访事项,存档备查;有必要的可向信访人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补充诉求。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不属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不予受理,于诉求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属于走访的可当场)向信访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办理专用章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送达信访人。

第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有权处理机关正在或者已经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不再重复处理,向信访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办理专用章的《不再处理告知书》,告知不再重复处理,送达信访人。

根据反映的内容和有关地方、部门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录入的情况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不予受理(不再处理)的,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交至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已告知过正在办理或已告知过不予受理(不再处理),而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反映的,存档备查。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或涉及多个法定程序的重大、疑难、复杂诉求,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作分工。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分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受理情况。对属于应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当面或通过其他形式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情况;对属于本机构不予受理、不再处理的信访事项,分情况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回复信访人”栏上传《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再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附件。

 

第四章  有权处理机关的受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或上级以及本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诉求,应当进行甄别,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及直接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不予受理,于诉求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属于走访的可当场)向信访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办理专用章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送达信访人。

(二)属于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不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退回,并交还相关材料

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应当受理,应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办理专用章的《受理告知书》,送达信访人。

属于本机关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信访事项登记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各级具体转送/交办时限可参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

第十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对有权处理机关正在或者已经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不再重复处理,向信访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办理专用章的《不再处理告知书》,告知不再重复处理,送达信访人。

第十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所列情形,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转本机关责任部门。具体承办的责任部门应依法向信访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办理专用章的《受理告知书》,送达信访人。

(二)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程序处理的,有权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受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与相应责任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途径和程序,由具体承办的责任部门向信访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办理专用章的《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拟适用的法定途径和依据、查询或者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需要依申请启动程序的,还应当告知其申请的程序和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等内容,送达信访人。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程序处理,有权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向信访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办理专用章的《受理告知书》,送达信访人。

第十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可以要求提出该诉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信访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补正申请材料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分情况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回复信访人”栏上传《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再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附件。

 

第五章 有权处理机关的办理

 

第十  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程序办理的诉求,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书,并告知信访人救济途径和期限,送达信访人。

对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具体程序和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或者答复,向信访人出具履行或者答复的文书,送达信访人。

第十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可以运用教育、协商、听证等方法,及时妥善处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办理专用章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第十  有权处理机关在处理信访诉求过程中,可以通过与信访人和解或对产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方式处理诉求。信访人也可以主动申请撤回信访诉求。

行政机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信访人自愿和解;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经和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民事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以通过司法确认保障调解的法律效力。

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若申请人主动撤回的,须由信访人提交《撤回信访诉求申请书》或《放弃信访诉求声明》,由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按要求录入至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该信访事项可视为办结。

第十  有权处理机关认为转送、交办机关提出的分类处理建议需要调整的,可以变更原分类处理建议,并选择相应程序处理。

第十  有权处理机关应分情况按下列要求办结信访事项:

属按信访途径处理的,应在收到诉求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即最多延长至90日内办结。于办结期限内,分情况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办理情况”栏填写《办理情况说明》或上传相关附件(转送件)、上传办理情况报告附件(交办件、督办件),分情况“回复信访人”栏上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撤回信访诉求申请书》、《放弃信访诉求声明》。申请延期的还须于自收到诉求之日起60日内在“回复信访人”栏上传《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

属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应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分情况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办理情况”栏填写《办理情况说明》或上传相关附件(转送件)、上传办理情况报告附件交办件、督办件,在“回复信访人”栏上传行政处理文书及《送达回证》。

属按依法履职途径处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办理情况”栏填写《办理情况说明》或上传相关附件转送件)、上传办理情况报告附件(交办件、督件),“回复信访人”栏上传依法履职或答复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二十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信访复查(复核)中,要对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甄别判断,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正确适用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复查)的,适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办理,在法定期限内向信访人出具盖有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发现诉求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其他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分别向原处理(复查)机关和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重新办理,分别送达原处理(复查)机关和信访人。

第二十  复查复核机关应在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办理情况”栏填写办理情况,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还须上传《处理意见书》;在“回复信访人”栏上传《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处理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附件。

 

第七章  督办考核

 

第二十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在分类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应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办理而未适用的;

(三未按规定的期限处理的;

(四)未及时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事项情况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未按规定的期限处理的,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自动亮红灯提醒,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向经办人和分管领导发送督办提醒通知,并进行督办。

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类处理工作中因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提出追责建议。

有权处理机关信访工作部门对本机关责任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部门可以将本条第一款情形纳入督办范围,并按照本条第款规定提出追责建议。

第二十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情况纳入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程序办理的诉求,考核及时受理率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计算,考按期办结率按照相关法津、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办理期限计算。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信访事项依法分类情况、按期办结情况、抽查合格率等。

第二十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统计本部门和同级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于次年1月份向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交上年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报告。

 

第八章    

 

第二十  本细则中的送达,属于信访程序的,适用《信访事项网上办理规程(试行)》的规定;属于相关法定途径的,适用相关规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探索适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

本细则中规定的告知,一般采用当面书面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可探索采用短信、网络、自行查询等方式。

本细则中规定的本机关所属下级机关包括同系统的下级单位。

第二十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可参照本细则制定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细则

第二十  细则佛山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佛山市信访局承担。

第二十  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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